关注手机移动微站
  
转繁体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全解析
   日期 2025-4-2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全解析

常规模式与创新路径深度探究

云阿云智库•城市与区域

导读:本文系统梳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七大常规模式,同时剖析近年创新的五大非常规模式,结合监管政策演变,探讨不良资产证券化、债转股等未来趋势,为金融机构化解风险提供全维度策略参考。全文约20000字,由云阿云智库•城市与区域项目组提供。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有七种方式:

一、直接催收

这是银行针对逾期贷款的普遍做法, 应注意以下问

1.应在诉讼时效内进行催收

诉讼时效是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因此诉讼时效首先是法定有效期间,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该期间可以中断(重新计算)、中止(继续计算),但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其次未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但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即如果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银行返还已支付的欠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注意催收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0条的规定,银行发送催款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催款函可以信件,也可以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箱、微信等电子方式,因此这要求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应明确借款人、保证人等债务主体的联系方式,如家庭住址、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其次,即使借款人等债务主体未在催款函上签字或盖章,但有证据证明该文书已到达对方,那么银行的催收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邮件送达应注意在有关邮寄凭证上注明邮寄物件,同时也要注意邮件的投递情况(邮寄回执单);数据电文为文书达到对方的数据终端(如电子邮件显示“发送成功”等字样)即为送达成功。

再次,金融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借款人等债务主体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但前提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因此建议金融机构在相应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并用加粗、下划线或打星号等字体格式予以明示,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

3.催收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但是银行对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保证人的责任就要分情况来判断。

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银行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能保证保证人“不脱保”,银行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4.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如果银行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催收:(1)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新还款协议的产生,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2)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字、盖章或摁手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债务人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摁手印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单纯的催款函对于保证人就不奏效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如果保证期间届满,银行应在催款通知书上注明保证人同意继续对原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字样,并由保证人签字确认,保证人才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3)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因此债务人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支付的欠款

4)行使抵销权。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该条约定的债务不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为前提,法定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即可,因此银行可以通过抵销权的方式化解不良贷款。

二、协议处置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21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此,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可以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银行有权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处置有以下特点:一是银行与债务人、抵(质)押人协商一致、达成共识;二是不需通过法院等司法程序,达到节约时间和成本的效果;三是抵(质)押物的处理方式有三种,即折价、拍卖、变卖。

1. 折价

相当于以物抵债,即债务人将抵(质)押物作价转让给债权人。《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第19条规定:“抵债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因此,抵债资产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置,并且应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

2. 拍卖

即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卖抵(质)押物,出卖的价款抵偿债务。

3. 变卖

即将抵(质)押物以市场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转让价款用来清偿债务。为避免道德风险,建议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对抵(质)押物进行估价。实践中,变卖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担保物解押后才能办理转让手续;二是担保物解押后至转让给第三人名下前,担保物为“真空”状态,未设定抵(质)押权,且名义权属还在原抵(质)押人名下,存在被其他债权人“抢”查封或者抵(质)押登记的情形,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则面临担保物权无法转让给第三人后果。

针对以上问题,云阿云智库建议由银行、债务人、抵(质)押人及受让第三人签订四方协议,同意担保物转让予第三人名下前,担保物一直处于抵(质)押状态,待担保物权属转让至第三人名下后,再办理解押手续,做到担保物带押转让的“无缝连接”。在福建省部分地区已有成功案例,但需要当地房管部门的协助配合。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要求担保物转让至其名下后,继续保持抵(质)押状态,有的地方明确个人与个人间的债权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但有的地方已经放开,如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通知》(榕房登交〔2015〕141号)明确:“个人与个人之间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提供房屋设定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三、借新还旧

借款人因临时周转困难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有的银行通过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债务重组等方式盘活不良资产。但这种方式应重点注意两个问题:

1. 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 担保物

借新还旧合同为新合同,因此原对主合同的担保物要重新签订抵(质)押合同,抵(质)押登记也要重新办理,保证债权担保的延续性和有效性。

四、实现担保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220条规定:“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此,如果银行无法与抵(质)押人达成书面处置协议,可以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抵(质)押物实现担保物权。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都进行了有关规定,云阿云智库着重强调以下事项:

1.担保物权

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2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担保物权顺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银行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可以明确,借款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银行有权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者/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物人失踪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失踪,联系不上的问题,如果出现此种情形,法院将无法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有实质性争议,因此实践中法院遇此情形一般较为审慎,需要通过公告送达,甚至要求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审判解决,这对银行来说就增加了时间和金钱成本。云阿云智库认为在认定事实清楚,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时,无论债务人或者抵(质)押人是否失踪,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3.1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已经通过公示的方式予以明示,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3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即使同一担保物设立多个担保物权,并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

3.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除相关合同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有特别约定外,法院应当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3.3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意味着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为无过错责任,即义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无论义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合同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是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因此银行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就已经成就,法院应当受理银行的申请。

五、法院诉讼

通过法院诉讼追偿不良贷款是银行惯常做法,要注意以下问题:

1. 注意诉讼时效

银行应注意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丧失胜诉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应及时申请查封抵押物

有的银行认为,只要抵押物办理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时无须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其实不然。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3. 担保物权人申请直接参与执行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关于“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抵(质)押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法院参与分配,而不用经过法院判决,取得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为银行处置担保物节约时间和金钱成本,提高处置不良资产的效率。

六、不良资产转让:

不良资产的转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打包(批量)转让,二是单户转让。无论是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还是单户转让,都是一种债权转让方式。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但并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权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之后银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受让方。这一方面节省了批量转让债权后一一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和成本,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债务人的道德风险,认为银行把债权打折卖了,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打折”偿还。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和单户转让的法律依据、受让主体等方面不同,现分别进行粗浅分析。

1.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问题

云阿云智库认为应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因此,目前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主要批量转让给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5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但资产受让范围还是很有限,且近年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信用风险呈阶梯式扩散,产生“供大于求”的现象,特别对于中小银行来说,议价能力低,打折程度“狠”,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成为“鸡肋”,不转让,不良资产难处置;转让了,收益不见得好,也许待债务人或担保人还钱了,收益还比批量转让高。

但金融机构受到不良资产考核的压力,必须在一定时间化解和处置不良资产,因此有时不良资产只能“贱卖”,导致银行不敢放款,放款后产生不良又难处置。因此,云阿云智库建议扩大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的受让范围,如受让主体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机构,通过增加受让主体和完善转让流程,形成良性的议价空间和市场交易。

2.不良资产单户转让的问题

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个人贷款不能批量转让,对于个人贷款只能通过单户或在10户/项以内非批量方式转让。目前个贷不良批量转让已试点开展。实践中,受让不良资产的主体一般有三种类型:

2.1担保驱动。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受让银行债权后,一方面免除了保证责任,另一方面通过追偿有可能减少损失。

2.2利率驱动。银行贷款利率加上罚息,利率远远高于普通理财收益,因此买受人为了获得高收益,会向银行购买不良资产。而且有的借款人、保证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或者抵押物受政策导向一时卖不出去,只是银行受不良资产考核压力,清收时间受到限制,因此买受人可以通过购买不良资产获得预期高收益。

2.3资产驱动。有的买受人看重银行抵押物,认为有升值空间,通过购买不良资产作为低价取得抵押物的一种手段。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购买不良资产,为避免道德风险,通过非批量方式转让应采取公开合规的流程操作,如全额转让、拍卖、挂牌出售等。

七、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以下简称《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应注意以下问题:

1. 保留催收证据

《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因此对于300万元以下的贷款,银行应在诉讼时效内及时追索,追索方式只要提供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或上门追索其中之一的证据证明,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产生的贷款损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2. 司法追索

《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司法追索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申请,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向债务主体追索债务的行为。“司法机关”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公安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为行政机关。云阿云智库认为司法追索一般应为法院追索,包括但不限于经过法院判决的判决书、调解书,以及未经(不需经过)法院判决的支付令、实现担保物权,甚至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等,这些都属于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债权的方式。

3. 资产损失确定证据

《贷款损失税前扣除公告》规定:“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章关于“资产损失确认证据”的规定,明确资产损失确认证据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其中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如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的注销或吊销证据等;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如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等

由此可见,建立金融债权司法保障机制、加快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依法保护了金融债权、支持金融创新、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有利于金融机构的良性运行, 减少金融机构在改革中所面临的风险,可以有效地防止金融市场的动荡 有利于金融改革的深化。

加快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置,促使金融与地方经济互动发展,形成新型良性的银企关系, 有利于实体经济的振兴

1.传统常规处置方式

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多种多样,其中较为传统的常规方式包括对不良贷款的清收、重组、核销,以及通过AMC对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和买断。

2.非常规处置方式

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非常规方式基本以通道类业务为主,即借助一方或多方形成通道,间接实现不良资产的出表。该类业务按不同模式可以划分为AMC代持模式、银银互持模式和收益权转让模式。不过此类业务多数属于违规,陆续被监管部门叫停,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方式并没有实现不良贷款风险的真正转移,而是通过将不良贷款暂时出表的方式掩盖了相关风险或是延缓了风险的爆发,不但没有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反而使危险因素逃出了监管部门的监测范围。

3. 82号文对各方的影响

2016年3月和4月,银监会发布56号文”、“82号文”,着重限制了商业银行通过收益权转让方式将不良资产出表。新规之后,基于收益权转让的通道类业务也被叫停。

此次新规颁布表明:监管层的主要目标在于限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虚假出表,严禁监管套利。在这种监管环境下,商业银行未来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方式仍将是采用传统常规的处置方法;而AMC处理不良贷款业务在项目处置、风险管理、人才储备等各方面都有较大优势,因此此次新规对AMC行业形成一定利好。

4.未来处置模式探索

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除采用传统处置方式和与AMC交易实现不良贷款真实出表之外,还有一些新型模式也值得探索,这些模式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挖掘不良贷款真实价值等多方面较常规处置方式有一定优势,具体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债转股、互联网渠道资产处置平台等。

|传统常规处置方式

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可谓多种多样,其中较为传统的常规方式包括对不良贷款的清收、重组、核销,以及通过AMC对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和买断。

不良贷款的清收包括现金清收、盘活、诉讼保全和以资抵债。其主要难点在于责任不清、手段单一、清收结果受借款人道德因素影响较大,如果采用诉讼手段则成本较高。

不良贷款的重组是在充分评估款风险的前提下,与借款人达成一致以修改还款条件。此种方式主要问题在于重组条件仅适用于部分不良贷款,有时仅是推迟了风险的爆发。

不良贷款的核销是银行从利润中将无法收回的贷款注销。此法虽可彻底消除不良贷款,但银行要承担相应财务损失。

不良贷款通过AMC进行剥离或买断时,一般是商业银行将不良贷款包按面值原价或折价出售给AMC。现实中多数时候是以较大折扣出售,相当于银行自身承担了折扣部分的损失。

由于通过传统常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存在诸多“缺陷”,商业银行一直在探索新的处置途径,由此出现了一些“非常规”的处置方式。

|非常规处置方式

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非常规方式基本以通道类业务为主,即借助一方或多方形成通道,间接实现不良资产的出表。该类业务按不同模式可以划分为AMC代持模式、银银互持模式和收益权转让模式。

1. AMC代持模式:银行为AMC提供授信,或者认购AMC发行的债券,将资金注入AMC,然后AMC利用从银行获取的资金接收银行的不良资产,同时银行承诺未来回购AMC接收的不良资产。对于银行来说,将出售和回购不良资产视为不相干的两个业务,可以在当期实现出表;而对AMC来说,将该业务视为买入反售,也不入表。

这是最基本的通道业务,这一模式中,AMC扮演的是通道的角色。银监会2009年发布《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只有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这一规定实质上叫停了此类业务。

2.银银互持模式:AMC买断银行的不良资产包后,将资产的收益权卖给信托计划或券商资管计划,再由银行与银行之间通过同业授信或利用理财资金对接。对于银行来说,AMC买断不良资产实现了表面上的风险转移,且不涉及回购条款,因此实现不良资产出表。

这一模式中,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或券商资管同为通道角色。不过,银监会在2010年《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中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禁止了该类业务模式。

3.收益权转让模式:今年5月初,银监会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着重限制商业银行通过收益权转让方式将不良资产出表。对于此类业务模式和新规的影响将在后文详述。

综上来看,商业银行为处置不良贷款所“开发”出的非常规方式多数属于违规,陆续被监管部门叫停,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方式并没有实现不良贷款风险的真正转移,而是通过将不良贷款暂时出表的方式掩盖了相关风险或是延缓了风险的爆发,不但没有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反而使危险因素逃出了监管部门的监测范围。

| 82号文对各方的影响

2016年3月和4月,银监会接连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简称“56号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简称“82号文”),着重限制了商业银行通过收益权转让方式将不良资产出表。

1.新规要点

56号文: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时,要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性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

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

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82号文:要求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应当依法合规开展,有效防范风险

出让方银行应当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

出让方银行应当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

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

2.收益权转让模式分类及新规影响

基本通道模式:银行首先将不良贷款组包出售给AMC,同时利用理财资金认购一个和转让规模相匹配的资管计划。AMC将资产包收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并由资管计划支付收益权转让对价。接着,AMC将资产包委托处置权和管理权授权给银行和AMC的合资公司,后者再委托银行分行对资产包进行清收处置,回收资金用于划转至资管计划专户,根据合同支付理财本金和收益。

56号文要求AMC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82号文要求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实际上叫停了此类纯通道业务。

资管计划分级持有模式

将基本通道模式中的资管计划进行了分级。以某大行的分级持有模式为例,该行理财资金认购30%的优先级,AMC认购50%的中间级和10%的次级,银行自有资金认购10%的次级。

该模式下,由于82号文规定不良资产收益权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因此用于投资优先级资管计划的银行理财资金需要替换。除此之外,该模式基本符合监管要求。

但是,82号文规定出让方银行应当在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实际上使得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这条出表途径失去了意义。此外,在上述两种模式中,都可能涉及到银行对不良贷款包的回购,具体形式有提供流操作动性支持、收益互换、提前赎回、差额补足等。56号文、82号文均明确禁止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不良资产处置基金模式

由银行投资子公司和AMC子公司合资成立的一般合伙人,以及AMC共同组建不良资产处置基金。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委托银行和AMC子公司的合资顾问公司进行管理,再由其委托资产服务商进行处置。优先级由AMC认购,次级投资人包括AMC,银行子公司和其他投资机构。

该模式下,由于认购基金的资金中没有直接来自银行的理财资金,也不涉及各类回购条款,目前并不处于违规范畴。

不良资产池对应资金池模式

几家银行共同打包不良资产转让给AMC,AMC再将收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其中银行和AMC的资金通过信托公司再转给资管计划。

目前该模式尚未被明确叫停,但实际上很接近违规范畴。该模式虽然规避了银行的资金直接投资本行的不良资产(利用银行和AMC的资金池对应几家银行的不良资产池),但资产池和资金池之间存在交错匹配,有涉及间接投资的嫌疑。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或将小幅上升

由于82号文规定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后按照原信贷资产全额计提资本,并且按照会计处理和风险实际承担情况计提拨备,实际上使得商业银行不良贷款通过收益权转移实现出表这一方式失去了意义;同时规定不得通过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将打消商业银行和不良资产接手者从事此类业务的积极性。因此从定性上看,新规将直接造成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上升,银行拨备压力有所增大,净利润也会相应受到侵蚀。

不过从定量来看,新规给商业银行带来的短期“负面”影响可能比较有限。2015年7 月 1 日,银监会下发《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据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统计,截至2015年末,在银登中心登记的信贷资产债权及收益权转让规模合计仅三百多亿元,相比于商业银行近1.4万亿的不良贷款规模相去甚远,因此新规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的影响比较有限,不良率增速或将小幅上升。

此外,从进行信贷资产收益权出让的银行类型来看,城市商业银行是信贷资产的主要出让机构,2015年全年出让金额占当年流转总额的86%;股份制商业银行占比13%,国有商业银行仅占比1%。从这个角度看,新规或对城商行影响相对较大。

|利好AMC行业

新规此次虽然只对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做出了限制,但可以看出监管层的监管目标比较明确,即尽可能限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虚假出表,严禁监管套利。在这种监管环境下,加之ABS等新兴处置模式远未成熟,商业银行未来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要方式仍将是采用传统常规的处置方法;而AMC处理不良贷款业务在项目处置、风险管理、人才储备等各方面都有较大优势,是商业银行出手不良贷款的首选买家,因此此次新规对AMC行业形成一定利好。

综上来看,商业银行为处置不良贷款所“开发”出的非常规方式多数属于违规,陆续被监管部门叫停,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些方式并没有实现不良贷款风险的真正转移,而是通过将不良贷款暂时出表的方式掩盖了相关风险或是延缓了风险的爆发,不但没有起到降低风险的作用,反而使危险因素逃出了监管部门的监测范围。

|未来处置模式探索

对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除采用传统处置方式和与AMC交易实现不良贷款真实出表之外,还有一些新型模式也值得探索,这些模式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挖掘不良贷款真实价值等多方面较常规处置方式有一定优势,具体包括:不良资产证券化、债转股、互联网渠道资产处置平台等。

1.不良资产证券化

2016年5月19日,中国银行和招商银行宣布发行“中誉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3.01亿元;招行发行“和萃一期”不良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2.33亿元。此举标志着我国暂停8年之久的不良资产证券化重启。此次重启由工、农、中、建等六家商业银行作为首批机构试点,试点规模约为500亿元。虽然试点期规模较小,尚不能显著改善银行不良贷款率,但长期来看仍有发展价值。

相比于传统不良资产处置模式,不良资产证券化最显著的优势在于可以提高不良资产的流动性和处置效率,且有望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格。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尚处起步阶段,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逐步解决。其中最重要的两个问题在于对不良资产包现金回收金额和时间难以可靠估计,以及合格投资者相对匮乏。

相对可靠的估计现金回收金额和时间是债务支持类证券合理定价的基础。相比于普通资产,不良贷款的现金回收情形更加难以预测,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如无法进行相对可靠的估计,则需要支付较高的风险补偿费用,从而压低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格。

活跃的交易市场是资产通过证券化提升流动性、充分反映内在价值的基础。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仅限于银行间市场发行流通,合格投资者匮乏且缺少对此类产品的投资经验,尤其对次级产品,多家机构表示如果没有信用背书或足够抵押则不敢接手,此问题将限制市场的流动性,制约市场规模的扩大化。此外银行为吸引投资者进行较多让利也使得证券化手段较其他处置方式优势不明显。以“中誉一期”为例,资产池中次级类贷款占比高达97%,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占比超过50%,资产包中含抵押的贷款占比达到90.66%,且封包期间已经回收了1.8亿的本金,占到优先档本金的77%。可见在产品设计上,银行采取了众多优惠手段保证优先档产品投资者的利益,在此框架下通过证券化手段处置不良资产是否优于直接转让给AMC存疑。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证券化尚处起步阶段,还有一些问题需要逐步解决。其中最重要的两个问题在于对不良资产包现金回收金额和时间难以可靠估计,以及合格投资者相对匮乏。

2.债转股

2016 年3 月24 日博鳌亚洲论坛年会开幕式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表示,将用市场化办法推动债转股,探索用债转股降低企业杠杆。

关于此次债转股究竟是否有助于商业银行化解不良资产问题,市场上观点存在一定分歧,主要矛盾集中在如果将不良债务转化为股权,可能只是将债权风险转化为股权风险,实际上只起到延缓风险暴露的效果,并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消除不良贷款的效果。

事实上,此次债转股与我国上一次大规模债转股有所不同,此次债转股并非由政府而是由商业银行主导,即商业银行必须依靠自身的调查评估、利弊权衡来决定是否对某一家企业的债务实行转股。由于非不良贷款转换为不良贷款即意味着商业银行已认定该项债务预计有较大可能不能按时足额得到偿还,即使转股后最终可能也难以将股权转手得到超过原债务价值的回报,因此对于此类债务商业银行并没有足够的动力进行债转股。

尽管债转股可能不会大规模应用于不良贷款,但是其在防止关注类贷款迁移为不良贷款方面应该大有可为。对于背负关注类贷款债务的企业来说,其经营业务可能由于暂时性经营不善或行业周期影响出现困难,虽然短期可能无法偿还即将到期的债务,但中长期经过债务负担减轻、经营方向调整后有望回归正轨,同时银行直接债转股后,银行成为企业的股东,其将充分发挥股东的职责,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过程中,为企业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如果对这类企业实行债转股,则有望起到防止关注类贷款向不良贷款迁移的效果,从而减少新增不良贷款,变相缓解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压力。

3.互联网渠道资产处置平台

互联网渠道资产处置平台是将互联网与不良资产处置平台相结合,利用“互联网+”模式特有的快速“价值发现”和“市场发现”功能,为错配的不良资产进行重新配置,挖掘其内在价值;借助互联网平台“平等、开放”的特点,减少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各类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降低传统模式线下交流的时间成本和交通成本,提高处置效率;同时,监管机构也可借助互联网平台加强市场监管,提高监管能力及效率。

截至2016年3月底,国内已出现该类平台超过25家,按功能可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3.1不良资产信息发布平台。一般由四大AMC、地方性AMC或商业银行,在官方网站上建立的不良资产项目信息公告平台。公众可在平台浏览相关资产信息,各方达成意向后,再按照传统流程进行合法的线下谈判和交易。

3.2不良资产撮合买卖交易平台。一般由第三方建立,提供不良资产信息的查询平台,并撮合买卖交易双方,同时引入法律、评估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利用互联网的流量优势和群体基础,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该类平台中规模较大且比较典型的是淘宝资产处置平台。

3.3不良资产委托处置撮合平台。该类平台作为中介连接委托方和催收方,委托人发布委托信息,催收公司应标,应标成功后开始催收欠款,平台则收取中间服务费。

4.不良资产多功能平台。

(1)“分金社”为例,投资者借由平台众筹资金,然后委托该平台购买某项特殊资产,再该由平台负责处置,买卖价差就是投资收益,其运作模式为“撮合交易+资金众筹+受托处置”。

(2)“搜赖网”为例,通过数据挖掘寻找债务人的隐匿财产,向不良资产投资机构与处置团队提供以债务人财产信息为主的数据服务,并根据处置难度与回报情况对不良资产项目进行分层,最终向投资者提供不良资产收益权的金融产品。其运作模式为“撮合交易+财产查找+产品转换”。

3)“银资网”除撮合委托处置交易外,还与当地典当公司合作,对固定资产进行专业评估,打包成理财产品,发布到平台上对接普通投资者。其运作模式为“撮合委托+设计理财+理财出售”。

由于该类模式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需要迫切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业务资质问题。拍卖准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必须取得拍卖行许可证才能开展拍卖活动;催收业务资质,除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和律所类机构外,我国尚不允许其它机构从事不良资产催收业务,因此从事不良催收工作的中介机构存在超范围经营问题。

业务标准化问题。不良资产处置作为一种非标准化业务,项目差异性较大、专业性强,较难形成统一的业务模式、合同文本、操作流程,因此对线下工作依赖大。目前网络平台相关信息的简单披露无法满足投资者决策需求,线上服务的贡献还远低于线下。

权威性与专业性问题。互联网企业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尚缺乏专业性,信息披露机制和数据标准化尚未完备,信息交换和交易撮合的模式尚不成熟。相比之下四大AMC在该领域具有最广泛的业务许可和政策支持,以及多年积累的专业经验和人才储备。

目标客户匹配问题。不良资产处置面向的投资人往往是专业人士或机构,需要借助专业中介机构服务才能做出投资决策,而普通投资者若想参与不良资产交易,只能通过众筹方式或购买标准化的产品。现有平台的运作方式不良资产处置目标客户不明,导致绝大部分浏览不会转化为有效客户。

一、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模式

一方面,银行转让出不良资产债权或收益权,在会计上实现不良资产的出表,降低不良率,减少资本占用;另一方面,又通过各类形式进行回购,将不良处置收益留在银行,资金来源方面,或对接银行理财资金,或机构间相互代持。或者通过卖断反委托的形式,锁定部分不良资产的处置收益在银行体系内。

目前,国有大行和股份行已经创新出了多种模式。据某四大AMC内部统计,2015年四大AMC用创新模式完成不良处置规模占收购总债权的39%,而2016年一季度该占比已经达到70%。

二、不良处置的五大创新招式

(一)纯通道模式

所谓“纯通道”,就是银行通过通道机构让不良资产暂时出表,但实质风险并没有实现完全转移。

具体做法为:银行先卖出不良资产包(债权),和买方签订回购协议或者通过收益互换收回不良资产的受益权。

扮演此类通道角色的买方,主要是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收购不良资产包换贷款利息优惠等)和其他资产管理类企业。银行理财资金瞄上这块蛋糕,则是去年的最新动向。

该类产品的具体交易结构为:A银行通过设立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对接其理财资金。B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出售不良资产包,资管公司再将不良资产包的受益权受让给券商定向资管计划。也就是说,券商定向资管计划的资金端是银行理财资金,资产端是不良资产的受益权。

同时,B银行和券商资管计划签订收益互换协议,将不良资产的受益权收回,向券商定向资管计划支付固定利息,也就是实际由B银行支付理财资金的本息。

在该模式中,A、B银行也可能是同一家银行,即银行用自家理财资金对接自家不良资产。

据某四大AMC的内部统计,2015年,就此类纯通道业务,某国有大行向两家AMC公开转让的规模总计约500亿元。另外两家国有大行分别和两家AMC,在去年下半年和今年一季度合作了近200亿元和100亿元。

(二)分级持有模式

即在通道模式的基础上,设立分级结构化资管计划,由不同资金认购优先级、中间级和劣后级。以某大行的分级持有模式为例,该行理财资金认购30%的优先级,AMC认购50%的中间级和10%的次级,银行自有资金认购10%的次级。

一般来说,在通道模式和分级持有模式中,银行作为主导方,拥有资产包定价权,AMC更多扮演通道角色。AMC收取的管理费一般不超过资产包本金的千分之八,合资公司收费不超过千分之四。

(三)卖断反委托模式

在卖断反委托模式中,一般是因为双方价值判断上存在一定差异,AMC相较银行的主动性更高,在定价上也更有话语权。同时,合资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相对更低,可能不超过资产包本金的千分之二。

该模式具体模式为:AMC从银行买断不良资产包后,将处置权委托给银行分行(若实施债务重组、以资抵债和债务见面则需要AMC同意),将处置管理权授权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监督管理资产包处置进展。回收资金定期划归AMC。

以某国有银行为例,其对AMC的目标收益设置在10%。超额收益部分,AMC和银行分行或按3:7进行再分配,或再根据具体情况协商。

(四)基金模式

在该模式中,不良资产处置基金由银行投资子公司和AMC子公司合资成立的GP,以及AMC共同组建而成。不良资产处置基金委托银行和AMC子公司的合资顾问公司进行管理,再由其委托资产服务商进行处置。

对比不同的不良处置模式,该模式的一个特点在于认购基金的资金中,没有直接来自银行的资金。优先级由AMC认购,次级投资人包括AMC,银行子公司和其他投资机构。

(五)合作资金池-资产池模式

该模式由某股份行创新。该行和两家AMC合作的该模式业务有近300亿元,且合作银行还在不断增加。

具体模式为:几家银行共同打包不良资产转让给AMC,AMC再将收益权转让给资管计划,由几家银行,加上AMC共同出资认购资管计划。

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本行资金直接投资自家的不良资产,但资产和资金都是池子的概念,有交错匹配,属于灰色地带。

以上便是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模式,不良处置的五大创新招式的具体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当然,在实践中,有更多关于这的问题,如果您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具体联系律师,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和分析。

一、利用资本市场化解——运用资本市场手段和投资银行业务技巧创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掘出不良资产资源性的一面,重新发现不良资产的真实价值并通过各种资本市场运营手段提高其真实价值,使板结的不良资产重新流动和活化,产生新的现金流处置不良资产。

“不良资产经营”理念的关键在于国有商业银行本身要把握哪些不良资产具备战略投资价值和风险投资价值而拥有一定的潜在投资市场。事实上现在不少国际知名投资银行都将目光投向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这证明了不良资产中蕴涵着巨大的未开发价值。当国有商业银行找到了不良资产的潜在投资市场后,就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为债务企业提供债务重组和债转股服务,为战略投资者、风险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和搭桥贷款服务。不过就现阶段而言,除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自身经营体制、经营手段不完善以外,更重要的是,现在存在法律上的瓶颈;

另外,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时期内,将银行债权直接转化为战略投资者、风险投资者的股权,尚缺乏足够的政策和法律支持。国家要对国有商业银行介入风险投资领域给予一定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可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给予单独政策,使国有商业银行可以适当运用资本运营方法处置不良资产。现阶段可试行局部混业经营,探索从不良资产处置入手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先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从内部分离出来,交由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或保全中心进行专业化经营,同时赋予其相应的投资银行职能,运用资本运营方法处置不良资产。

二、联合运作模式——联合各方力量和各种资本创新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首先探索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运作处置,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可着力于产业和产品之间的衔接和联合,发挥国有银行的资金和信息优势,重在利用资产管理公司的灵活多样的方式。国家应允许国有银行各总行委托资产管理公司代为处置,国家和总行补贴一定的费用;也可比照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手段,放宽不良贷款和抵贷资产处置的政策限制,允许国有商业银行通过转让、打折出售、打包处理、租赁、招标、拍卖等方式直接处置不良资产。

其次探索各种资本的联合运作处置。处置不良资产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要有大量资本介入,没有资本的介入,不可能顺利处置不良资产。国有商业银行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利用国家“鼓励外资以并购、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企改制和不良贷款处置”的政策,吸引民资和外资参与资产处置,有条件的还可以引入国外风险投资公司的合作机制,发挥多种资源的作用,加速不良资产处置进度。要采取有效形式,鼓励各国投资者进入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同时我国可利用的民间资本进入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处置领域,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让私营企业主和民营企业家参与。

三、企业并购重组——通过企业并购和债务重组创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国有商业银行可通过债务重组推动存量资产重新配置,将现有不良资产资源在国内外同行业间进行分配,并最终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处置不良资产。国有商业银行应以不良资产重组为契机,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组织结构升级,加快不良资产处置。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改制、兼并与重组,采取灵活措施,对重点企业逐户解决债务问题,将抵贷资产交由经规范改制后的新企业承担,对新办企业以抵贷的厂房、设备资产作为贷款投入,而对于符合债转股的拟改制企业,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继续实施债转股,并落实银行行债转股的管理权。

四、信托处置模式——利用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和产业基金的优势创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国有商业银行可将一个地区甚至一个省的不良资产整体打包,按一定的底价委托给一家当地信托公司,先由该信托公司一次性支付债权购买款项予以买断,然后双方利用信托公司的特殊地缘人脉优势(政府背景)和信托功能(如重组、转股等投资银行手段)对上述债权予以清收,收回部分由信托公司和银行按比例分成。由于信托资产所特有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制度,一旦信托公司受托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可最大限度利用信托公司的制度优势将这些资产与所有的债权人分离,利用自己的融资渠道以及产业基金的优势,通过注资经营,快速高效地处理大量的不良资产。

而且根据信托法的有关要求,信托资产将从委托人的资产负债表中分离,而且不计入信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信托资产完全是一种表外业务。这种表外处置的方法,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迅速降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率。因此信托处置法效率高且效果好。

五、业务外包法——发挥社会中介机构作用创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国有商业银行将一部分不良资产外包给律师事务所、信用咨询调查公司、保理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处置,可节约市场交易成本和内部组织成本、提高处置效率。目前国有商业银行的大量不良资产分散在各个分支机构中,这些机构在处置众多不良资产项目过程中,对外要分别与法院、仲裁机构、评估机构、政府主管部门打交道,对内还要组织有关的处置材料上报上级机关审批、研究。这种情形一方面造成司法服务、评估等的卖方市场,司法、评估质次价高,国有商业银行被迫支付昂贵的诉讼、评估成本,却常常收不到应有的效果,“胜诉不胜钱”不断重演。

另一方面也使各国有商业银行基层机构疲于奔命,处置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受到影响。如果将一部分不良资产的处置外包给这些机构,情况将大为改观:由于建立了委托代理处置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像借款合同一样可以批量定制,单位成本很低,银行将只需面对几个社会中介机构,并且处于不良资产资源的垄断性供给方,处置的交易成本和组织成本将会大大降低,效益必将有所提高;而社会中介机构面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这块大蛋糕,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将努力争取代理处置权,高效率进行处置。这样一来,国有商业银行可以变被动为主动,不良资产处置速度将会大大提高。

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等法规尚无禁止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外包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外包属于贷款业务下游的部分操作环节,这些环节中的法律业务、评估业务实际上有很多早已实现外包。因此,从当前情况看,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外包暂时还不会遇到法律和金融监管的约束。而从目前我国各种社会中介机构的种类和经营范围看,各种律师事务所、信用咨询调查公司、保理公司等都可以承接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外包业务。因此社会中介机构对代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处置是有需求的,而且由于存在竞争,社会中介机构短时间内也不会形成价格联盟,不会垄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外包市场。从中长期看,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业务外包还会刺激信用调查、咨询、评估、保理行业、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的发展,进一步促进社会中介事务的专业化分工,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大有益处。

六、资产证券化——通过证券化处置不良资产,不仅可以加快处置速度,提高处置效益,也能促进金融创新、丰富金融产品,加快资本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通过证券化方式,商业银行既拓展了自身业务,也积累到了资本市场的运作经验。对于不良债权以及部分经过债务重组等方式转换而来的债权,商业银行可以按贷款额度、担保方式、地域分布、行业类别等分类标准,挑选一部分资产并可与实物资产组成不同资产池,委托或者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该机构再以这些资产为支持,发行较高收益债券,证券化方案可考虑按如下程序设计和操作:

1)依据市场条件,选择一定债权与实物资产组成不同额度相同类别的资产池,通过公开竞争或协议等适当方式委托或者出售给SPV。

2)该机构作为原始资产购买人,以一定资产为支持,发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发行债券所得款项作为购买不良债权的支付价款。

3)债券到期后,由该“特殊目的”机构还本付息。如果已积累的变现现金不够支付债券的还本付息,可由该SPV的发起人按各自出资比例或事先拟定的协议垫付差额部分。投资就像品茶,入口苦涩回味甘甜。成功的路上并不拥挤,因为可以坚持到底的人不多。盈亏就像坐过山车,有高峰,也有低谷,在投资的路上,希望能够成为你的良师益友。


   关注 59    返回
应收账款质押问题研究及相关建议
银保监62号文:全面解读及地方AMC参与机会
 
 
关注官方手机微站
  
   
 
公司简介      咨询热线:13910949198(李桂松)      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1区-21594(集群注册)          京ICP备16017448号
网站版权归  【北京云阿云互联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 所有      技术支持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