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
不良资产处置法务专题(一) |
不良资产处置法务专题(一) 云阿云智库•司法战争 导读:本专题由《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能计收复利吗?》、《抵押人在抵押物外还需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吗?》、《关于司法拍卖中与标的物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承担问题》、《申请执行人两次拒绝以物抵债,还能申请恢复执行吗?》、《预重整能否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等7个案例组成,本文约13000字,由云阿云智库•司法战争课题组提供。 案例丨不良贷款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后能计收复利吗? 内容提要 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丨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丨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勇云锋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锡安氧化铝有限公司 丨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勇云锋公司(甲方)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乙方)签订筑农商(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2017年流贷字09002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于2017年9月29日依约向勇云锋公司发放贷款23500万元。2019年6月25日,锡安公司(乙方)与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贵阳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对勇云锋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益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为:以2019年6月26日为基准日,其中债权本金为23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合计46599929.81元,案件受理费等代垫费用1310930.44元,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上合计283110860.25元。 上诉人勇云锋公司上诉请求:从2019年6月27日即转让之日起不再计算复利。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可以查阅全文)第七条的规定,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享有的专有权利,锡安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无权继承和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故从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锡安公司无权计收复利,原审判决认定勇云锋公司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 丨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后即2019年6月27日起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 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丨抵押人在抵押物外还需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吗? 内容导读 无论是抵押人自己出庭,还是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应当在一审应诉阶段就充分表达清楚自己的观点,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避免判决书中出现抵押人在抵押财产价值之外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出现。 丨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531号,徐自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丨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徐自力 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丨基本案情 徐自力申诉请求: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63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 首先,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天津分行)与徐自力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徐自力名下的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了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应只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天津高院复议裁定擅自扩大申诉人的责任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即使徐自力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也应在担保范围所对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应超过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全部费用的3.67%。天津高院认定徐自力需要承担全部的费用的裁定明显加重了徐自力的责任。 丨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徐自力的申诉理由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天津高院的审查处理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中院系列执行裁定查封徐自力名下的银行账户资产,是否具有依据。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广发行天津分行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自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天津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完毕,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14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判决主文第八项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徐自力名下案涉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的范畴为部分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并不包含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2018)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对于费用负担部分明确了案件受理费1456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128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结合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和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负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徐自力以案涉抵押房地产承担责任的范畴不包含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因此,该保全费、诉讼费属于判决主文之外的判决内容,未被物权担保所涵盖。 而对于执行费的负担,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本案中,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徐自力等共同负担,且不属于徐自力以名下案涉抵押房地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畴。 综上,依据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1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徐自力等应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且被执行人徐自力上述义务与申请执行人对其名下案涉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范畴无关,故一中院在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范围内查封被执行人徐自力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津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徐自力申诉主张,即使其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也应在物权担保所对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从本案徐自力提供物权担保的目的及本案天津高院(2018)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令徐自力承担责任的情况来看,徐自力的该主张符合本案执行工作实际,也符合公平原则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但是,鉴于本案主要审查一中院系列执行裁定查封徐自力名下的银行账户资产是否具有依据的问题,而徐自力的该申诉主张系具体执行中人民法院实际要求徐自力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数额问题;对此,一中院在执行中应结合本案徐自力及其他物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本案担保主债务的比例关系,确定徐自力和本案其他物权担保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的具体数额,并基于公平原则处理。如一中院在执行中超出徐自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徐自力可依法寻求救济。 综上,驳回徐自力的申诉请求。 案例丨关于司法拍卖中与标的物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承担问题 内容提要 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 丨案例索引 《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59号】 丨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金创盟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爱华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丨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5日,郫都区法院发布《拍卖公告》。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7日,郫都区法院在该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案涉土地及设备依法进行拍卖。2018年8月27日,金创盟公司以29339060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土地及设备。 金创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不应承担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1579094.16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金创盟公司不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 丨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创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爱华医院补交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579094.16元。 《拍卖公告》第六条载明,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水利基金费、出让金以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及物管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判断金创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爱华医院补交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关键在于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属于该条约定的“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应按照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规则或者习惯、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解释。 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约定了买受人需自行承担的税费,概括即“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列举即括号中列明的相关税费。按通常理解,买受人应承担的税费应先以列举项目为准,如果某项税费不属于列举项目,则应判断是否属于“概括”范畴。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并非括号列明项目。“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一切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明确表明买受人需承担的仅限于“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实际占用土地而征缴的税种,是为提高土地使用效益设置的税种,与土地权属变更无关,不属于“办理过程中”的税费。因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属于《拍卖公告》第六条约定的需补交税费。 其次,从体系解释上看,《拍卖公告》第六条由三句话组成,第三句话是对买受人自行承担税费的约定,前两句话为“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可见,第三句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系在权属变更语境下作出的,并不包括权属变更过程之外的税费,即不包括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 再次,从交易规则或习惯来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司法拍卖中应当说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特别提示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拍卖财产的瑕疵和权利负担等类似信息应当为被执行人掌握。本案中,执行法院明确要求爱华医院提供案涉土地相关材料,爱华医院也承诺自行承担资料不齐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爱华医院并未举证其提供了与案涉土地相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拍卖公告》未对该笔税费欠缴情况进行说明和提示,《评估报告》也未说明该欠缴情况及其对土地评估价格的影响。基于对《拍卖公告》《评估报告》披露信息的信赖,金创盟公司在参与竞买时对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未有预期应属正常。 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竞买人一般无法从税务机关查询到被执行人欠税信息,即金创盟公司一般无法自行查询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欠缴情况。因此,在爱华医院未披露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情况下,由金创盟公司承担拍卖时不属于权属交易行为产生的且无法预见的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据此,竞买人一般仅对权属变更本身形成的税费负担有合理预见。城镇土地使用税虽与案涉土地直接关联,但竞买人对需要补交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般不会有预见,且其本身属于爱华医院纳税义务范畴。如若未经特别说明,即要求金创盟公司承担该税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据此,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能够预见的权属变更税费,原则上尚且由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承担,与权属变更无关的超出竞买人预见的税费更应由法定纳税人承担,除非买卖双方当事人有明确具体的特别约定。本案中,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与权属变更无关的税费,应由其法定纳税人爱华医院承担,而非买受人金创盟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金创盟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扣除1579094.1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后,金创盟公司应当向爱华医院支付其缴纳的税费3743831.43元(5322925.59元-1579094.16元)。 案例丨申请执行人两次拒绝以物抵债,还能申请恢复执行吗? 内容提要 虽然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 丨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32号,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丨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丨基本案情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东湖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立(2007)青执字第10号案件执行。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宾馆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宾馆财产的查封。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2日立(2013)青执恢字第1号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7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以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8日,青海银行再次向青海高院申请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于当日立(2020)青执恢2号案件,并作出(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恢复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扣东湖宾馆1100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 东湖宾馆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前两次执行程序中,东湖宾馆无现金还款,青海银行两次均放弃以物抵债的偿债方式,致两次执行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终。本次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之际,东湖宾馆已超过半年没有营业,无现金资产可偿债,能够偿债的仍是前两次执行所涉及的土地、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如果再次评估,东湖宾馆整体资产评估价值肯定要大于前一次评估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进行拍卖,青海银行更不可能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案,所以本次执行最终结果仍是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没有恢复本次执行的必要。 (二)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青海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再次恢复执行又要涉及评估、拍卖等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产,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丨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中,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东湖宾馆仍有1.1亿元左右债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主要财产是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整体资产等财产,上次处置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5.1亿余元,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欠付的债权数额。这些财产价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照,虽然经过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 在被执行人拥有依法可以变价且远超债权数额的巨大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复议申请人认为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滥用诉讼权利、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丨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的效力认定 内容导读 金融债权转让并不存在特定受让对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债权受让人亦不具有在债权无法清偿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丨案例索引 (2023)沪74民终768号 嘉兴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丨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融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丨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辩称: 1.2014年12月,嘉兴融金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就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共5笔债权曾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合意达成时嘉兴融金公司就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款,转让价格为剩余债权本金的金额。之后,债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相应也未通知债务人,但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底债权转让未成,双方转而达成保证担保之合意,并签订系争保证合同。鉴于此前协商的转让款价格为剩余债权本金,因此保证合同特别确定担保范围仅限于剩余债权本金,与此前付款金额匹配。至此,嘉兴融金公司2014年12月30日已付款性质确认为保证人清偿款。 2. 根据2009年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最后没有签订,转为承担保证责任,是双方合意形成。嘉兴融金公司所称贷款附加收购不良债权条件与事实不符,两行为系独立交易。嘉兴融金公司收购不良债权背后的商业目的、商业安排不会影响合同效力。 3. 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因此,保证清偿款支付完毕后系争《保证合同》即履行完毕。 4.嘉兴融金公司作为一家从事了近20年担保业务的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追偿权风险。 丨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证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二、嘉兴融金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证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均认可双方原磋商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5笔债权转让事宜,嘉兴融金公司为此提前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后因双方磋商转让未成,而改为签订《保证合同》。嘉兴融金公司二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包括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金融债权转让并不存在特定受让对象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并非如嘉兴融金公司所称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因此,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嘉兴融金公司转让债权并无不当。双方协商转让未果后,约定由嘉兴融金公司为债务提供保证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 其次,嘉兴融金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反映其与A公司、XX集团公司存在关联,且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A公司发放的贷款与嘉兴融金公司受让债权存在资金上的关联,但其所称“因申请贷款而强制搭售不良债权”并无证据证明。嘉兴融金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支付3,200万元债权受让款,发生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A公司放款1.7亿元之后,行为上不符合强制搭售的特征。剩余3,000万元贷款延后发放亦达不到强制嘉兴融金公司受让债权的效果。在2016年11月25日,嘉兴融金公司曾发函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退还预付款,如确系被强制搭售,此时嘉兴融金公司理应通过法律途径继续主张退还,而非签订《保证合同》。 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嘉兴融金公司主张“贷款强制搭售”“砍头息”等缺乏证据支持,案涉《保证合同》系合同相对人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反映出在合同目的或效果上有损金融安全、市场秩序或国家宏观政策,不具备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既已成立生效,则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保证合同性质为单务合同之判断。嘉兴融金公司已提前支付了债权受让款,双方通过签订保证合同的方式,将债权受让款性质转变为债务清偿款,故嘉兴融金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能否有效追偿并非保证合同订立之目的。即便将保证行为与此前的债权受让行为一并考虑,债权受让人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债权,其理应在受让前自行对债权风险进行评估,自主决定是否受让,并承担债权不良的风险。债权受让人亦不具有在债权无法清偿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嘉兴融金公司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事由不成立。 本案中,案涉债权在双方2016年签订《保证合同》前已经涉诉以及执行的情形,部分信息可通过公开渠道进行了解,嘉兴融金公司应自行调查或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进行询问,现并无证据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故嘉兴融金公司应自行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其上诉主张解除保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嘉兴融金公司主张的出具代偿证明附随义务及保证人追偿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案例丨预重整能否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 内容导读 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丨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丨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地建筑创新技术成都有限公司 丨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投资公司)、四川丰泰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金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地建筑创新技术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1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中资国本成都公司、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2款和第3款、第六条第4款均是关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获得固定收益的约定,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未完全支付案涉国有土地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完成25%以上的开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协议》无效,作为担保条款的定金条款也应无效; 二、天地公司无证据证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有违约行为以及违反《协议》的何种约定。2018年10月15日的《会议纪要》能证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全力推进项目运作。在《协议》并未约定定金用途前提下,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将定金归还银行不会导致项目所用资金减少、无法推进,不属于违约行为。天地公司明知案涉土地仍在丰泰金科公司名下,土地出让金没有支付,项目未做方案未报规,应视为接受相应风险。天地公司在诉讼中又称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违约,违背诚信原则; 三、案涉定金的性质不是“违约定金”。《协议》约定定金作用在于保证合同不会被自动解除。《协议》没有关于一方违约就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且双方已约定出现违约行为时应适用违约责任。即便适用违约条款,违约金范围应当在天地公司遭受损失的30%以内,而不是总金额的20%。《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因是政府拆迁、天地公司因回笼资金不愿履行等原因; 四、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丨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原审法院关于《协议》性质、效力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关于《协议》应予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关于中资国本成都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认定是否正确?4.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的问题。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主张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2020)川0704破申2号《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是法院决定对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施破产预重整,但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二审法院据此对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丰泰投资公司、丰泰金科公司等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被法院裁定受理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二审审理已经完结,其亦不能据此要求二审中止审理。 再从再审事由法定化及其体系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列举了程序性事由,故除涉及当事人基本诉权的情形外,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般应指适用实体法律错误情形,并不包括其他程序违法情形,不能将第六项事由理解为其他事由的兜底事由。因此,本案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等申请人认为原审不中止审理错误的主张超出了法定再审事由,不能因此启动再审。 案例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 内容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相关处理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相关处理程序,应以该规定为准。 丨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执监61号,张婷、李燕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丨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张婷 申请执行人:李燕燕 被执行人: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 丨基本案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执行李燕燕与河南亚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公司)、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平怀亮、王慧燕、平峥志、邹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婷以轮候查封人身份,以评估价格过低,损害其利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案涉五座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立即停止拍卖,撤销淘宝网挂拍的一切活动,并召开听证会。 郑州中院认为,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系政府部门经审查,对符合经营成品油的单位进行的行政许可,其本身不具有货币性,只有与加油站等配套设施相依存才有价值。在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由市场检验。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本案中,张婷申请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没有提交支持其重新评估申请的相应证据,故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丨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是否正确,应否重新组织评估。 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由上可知,相较于《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相关处理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形及相关处理程序,应以该规定为准。 就本案而言,张婷认为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对案涉五座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评估价格过低,对相应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过高,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郑州中院在既未查明本案相关执行情况,亦未查明案涉五座加油站相关财产委托评估情况,又未查明该院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未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更未查明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该院是否已在法定期限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等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张婷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审查处理,存有不当,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河南高院在未对上述事实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维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同样不当,亦应予以撤销。 |
|||
![]() |
|||
2025-3-31![]() |
|||
|
咨询电话 13910949198 (李桂松) |
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1区-21594(集群注册) |
京ICP备16017448号 |
技术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