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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华案《人民日报》三连问引发的思考

原创 悟00000空  秦朔朋友圈

导读:去年,此案发生后三天,7月3日,《人民日报》就发微博,连发三问:“究竟是猥亵还是强奸?‘输送’幼女是否存在病态利益链?嫌犯有无性侵女童前科?”并认为:“案件尚在调查,真相不会流浪太久。守卫儿童权益安全,不容丝毫妥协和打折。让司法正义昭告天下: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

《人民日报》的这三个问题问得十分到位,可惜目前我们只看到了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不知二审时,检察机关会不会根据《人民日报》的这三连问进行补充侦查,挖掘“输送”幼女的病态利益链,顺藤摸瓜寻找可能的其他受害人。

悟00000空 | 文  关注秦朔朋友圈  ID:qspyq2015 ·

去年王振华性侵幼女丑闻出来的时候,老实说,没有忍心细看。后来疫情来了,就更忘了。前一阵看到新闻,说判了五年,大吃一惊,心想,怎么这么轻,难道是买通了受害人?有钱能使鬼推磨,愿打愿挨,如之奈何,随他们去吧。再后来,又看到报道,说王振华不服,要上诉,申请二审无罪,而受害人代理律师表示愤怒。更是大吃一惊,原来没有买通受害人,还判得这么轻;判得这么轻了,还不服,要上诉申请无罪。非常好奇,到底怎么回事?一起来看一下吧。

事情经过

以下是控辩双方都认可的事情经过,不是任何一方的主观判断或观点。

2019年6月29日下午,49岁江苏妇女周燕芬谎称带孩子去上海迪士尼玩,把一个朋友的两个女儿,一个9岁,一个12岁,从江苏带至上海普陀区一家五星级酒店。

王振华把9岁的女童带进房间13分钟。

女童出来后对姐姐哭诉王是大色狼、大流氓。后给母亲打电话。

王振华给周燕芬付了10万元人民币“酬劳”。

2019年6月30日22时许,普陀警方接到女童母亲报警。

7月1日,王振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7月2日晚,周燕芬至公安机关自首。

7月3日,两人被刑事拘留。

7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猥亵儿童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周某某批准逮捕。

上海警方通报关于王某某、周某某涉嫌猥亵儿童案:“零容忍”!坚决一查到底。

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猥亵儿童案。庭审分两天进行,历时16小时。于6月17日当庭对被告人王振华、周燕芬作出判决,以猥亵儿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振华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燕芬有期徒刑四年。

猥亵还是强奸?

庭审结束后,本案审判长通过书面形式回答了一些焦点问题。他指出:“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有性器官的接触是区分强奸罪(包括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罪的关键。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了被告人王振华对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但与被害人不存在性器官的接触。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故王振华的行为系猥亵行为而非强奸行为。”

王振华辩护律师陈有西在“声明”中称:“北京的两家司法鉴定机构,七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对上海的门诊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进行了书证审查和专家论证,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支持上海鉴定当中所说的被害人‘二级新伤’的结论(本文用“二级新伤”代替陈有西声明中的具体的那13字描述)。且上海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全国人大的规定,没有对外鉴定资格。”陈有西称,这不是“新伤”(本文用“新伤”代替陈有西声明中的具体描述),是旧伤,小女孩之前有过性行为,与王振华无关。

是普陀区法院采信了北京鉴定机构和专家的判断吗?理由是什么呢?是因为陈有西所说的“上海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全国人大的规定,没有对外鉴定的资格”吗?如果是,那么这个机构又违反了全国人大的什么规定呢?还是因为法院认为上海的鉴定错了,北京对了,不是新伤而是旧伤?上海是哪家鉴定机构、什么人鉴定的?连新伤和旧伤都搞不清楚吗?北京的专家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鉴定、仅仅通过“书证审查”就可以断定是旧伤痕吗?是哪两家北京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哪七位“国内权威的法医专家、妇科专家、DNA专家”?

然而控方为何不提出反驳,要求再请其他独立专家来判断北京专家的判断到底正确不正确呢?如此看来,法院应该没有采信旧伤。还是采信控方提供的二级新伤的证据,但最后又判猥亵,而不是强奸,那只有一种可能,即不是性器官接触。审判长在回应中说“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了该事实”,这和鉴定时间是否有关系?案发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下午,受害人母亲报案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22:00,司法鉴定时间没有看到,肯定不是案发后马上做的司法鉴定,这是不是会影响证据的采集?如果不是,那么看来王振华很有经验,对中国法律非常了解。

如果法院没有采信旧伤的话,那么陈有西在声明中写上这个内容是出于什么目的呢?还写得那么详细?他在辩护的时候可以无所不用其极,这可以理解。但是现在庭审已经结束,这又是一个不公开审理的案子,他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呢?侵犯受害人隐私,对受害人进行二次伤害;造谣受害人之前有过性行为,进一步伤害受害人;威慑以前的受害人,让他们不敢站出来;同时混淆是非,误导舆论。一石四鸟,太损了!

陈有西的另一个主要辩护理由是这样的:“这13分钟里,头1分多钟王振华没有猥亵,后面有大约4分钟他在上厕所。其中还有大约3分钟,女孩也证明王振华没有伤害她。这样算下来,剩下的时间大约5分钟。5分钟内不会对女孩造成那么大的伤害。”他自己要不要试试,看看五分钟能造成多大的伤害?这种荒唐的辩论是不是太掉陈大律师的价了?

本来是因为“本案涉嫌性侵未成年人,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任何人员不得旁听”,然而,陈大律师在发表声明和接受《中国慈善家》采访时,把有关隐私的细节说得很清楚,没有给受害女童留下一点慈和善,悲和悯。

控方律师为了不让大家只听到一方声音,又不得不站出来回应。此案早已引起社会热议。没有什么隐私可保护的了。不如公开,反正不该公开的都已经公开了,应该公开的再不公开,岂不是更不公平了?这不公开的安排到底保护了谁?相信受害人家长也不会反对了,事已至此。

陈有西接受媒体采访、发表声明,或许是他辩护策略的一部分,但他是否涉嫌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呢?是不是应该追究他的刑法责任呢?刑法修正案(九)三十六在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内容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律师协会、司法局等机关是不是应该出来甄别一下?

无罪?

宣判翌日,王振华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在百度认证个人账号上发出“千字声明”,称王振华已提起上诉,“请求二审判决他无罪”。

在法庭上,王振华说是受害者诬陷他,自己没有做什么,只是“有搂搂抱抱”,并反问:“我作为长辈,不能抱抱孩子吗?”

让人从他省带两个陌生女孩到上海的酒店,选择一个小的带进房间,就为了作为长辈抱抱她?那为什么付那人“酬劳”呢?而且9岁女童从房间出来后向12岁姐姐哭诉王是大色狼、大流氓,难道这是这姐妹俩事先串通好的?本来以为是去迪士尼乐园玩的她俩要诬陷57岁的王董事长?脑子要进多少水、心要坏到什么程度的人才会相信呢?然而,王振华就是这样说了,他是在赌社会上这样的人不少吗?

在警方的笔录上,第一次,王振华说,他根本没碰过这个女孩;第二次,他说他抱过这个女孩;第三次,他又说他把手放到女孩大腿上了;第四次,又承认自己亲吻了女孩的脸,然后把这个女孩抱到大腿上了。警方曾反问他:“你以前不是说自己没动过这个女孩吗?”

他的律师陈有西在声明里称:“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法院阶段,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他进出房间前后时间只有13分钟,有酒店录像证据。有效可能作案时间5分钟。他从无恋童癖和性虐待取向,公安外围侦查排除他任何侵害幼女嫌疑。他坚称自己没有猥亵本案女孩。”

“公安外围侦查排除他任何侵害幼女嫌疑”,就证明这次也不是?这个逻辑很奇怪,没有前科就代表此案也不成立?也许是嫌疑人第一次作案呢?陈有西似乎要引导大家相信,公安又抓错人了,检察院又告错人了!然而,正常心智、正常良知的人凭自由心证应该就能判断,没有抓错,没有告错。

陈有西在接受《中国慈善家》采访时又称:“王振华当然有错,他嫖娼的‘主观故意性’是有的,但他16周岁以下的少女绝对不碰,这是他的底线。”

“从无恋童癖和性虐待取向”,“绝不碰16周岁以下的少女”,这些都是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几乎是无法证明的。可以证明“喝酒”,但很难证明“从不喝酒”。所以传统证据学认为,积极事实的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而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当消极事实的主张者想要否定积极事实主张者的主张时,他才有义务证明,这就是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

这里的积极事实主张者必须证明“王振华有恋童癖和性虐待取向”“王振华有碰过16周岁以下的少女”。显然,陈有西很有信心,这里的积极事实主张者根本找不到证人和证据。估计公安机关肯定也努力想扩大侦查范围,寻找本案以外的王振华性侵过的受害人,但是没有什么结果。谁也不会站出来。

这和常州小学生缪可馨跳楼案不同,往届生会站出来指证袁老师种种令人发指的言行,然而王振华的受害人谁会站出来指证呢?特别是陈有西在媒体大肆进行细节描述后。再说,没有人会站出来的,除非很多人同时站出来,而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王振华和陈有西肆无忌惮,高调表示要上诉,坚持无罪。

实际上,这次这两个女童的家长是十分值得敬佩的,事情发生在2019年6月29日下午,第二天30日晚上10:00警方接到女童母亲的报警。这二十多个小时,他们赶到上海,肯定被周燕芬和王振华直接或间接地软硬兼施、威逼利诱,但最后还是坚持报警,带女儿去验伤。而且,他们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为了使王振华获得较高量刑。被害人代理律师说:“对方找过中间人想给50万,但我们一分钱都没拿。我们不要钱,要的是严惩。”

然而,实际上,受害者的监护人可以理直气壮地提起民事诉讼赔偿,孩子的人生需要物质保障来修复。而且,更重要的是,我们的社会不能让受害者只有通过放弃索赔才能自证清白、讨个说法。再则,法律应该支持惩罚性巨额赔偿,一是精神伤害是无可补偿的,二是,也好让那些以为有钱就可以为所欲为的人心生畏惧,罚到他们没钱,就不敢、不能为所欲为、危害社会了。

严惩?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审判长对本案的书面回应称:“经法院查明,被告人王振华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但其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也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所以只能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考虑到不满12周岁、拒不认罪、对受害人的伤害、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判五年。

也就是说,五年已经是顶格判罚了,已经考虑了一切因素,包括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个女孩精神上完全被毁掉了。女孩现在拒绝接受心理治疗,检察官已经让心理医生去看过她几次了,她看到心理医生就歇斯底里。甚至,在女孩面前说到‘上海’二字,她就大哭。女孩母亲很自责,已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媒体报道被害人代理律师计时俊语)。“上海”这个词都被这帮人污染了,实在可恶之极!

总之,普陀区人民法院想严惩也没办法,因为按照目前的刑法,这就是顶格严惩了。

那么还有机会真正严惩吗?《中国慈善家》的那篇报道似乎要我们相信,不可能了。开篇就说:“二审加重刑期的可能性不大。”并引用了何兵教授的分析,称,该案即使双方都不满,也不太可能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加重刑期。

然而,就算二审的确很难加重刑期,除非修改法律,但是除了二审程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有一个叫“审判监督程序”。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也就是说,哪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真的改判成了无罪,而且判决已经生效了,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中的任何一家,觉得该案确有错误,依然是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的。

亡羊补牢,未为迟也

日前,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撰文指出:“司法机关对猥亵儿童类犯罪的严重后果还缺乏足够的认识,以至于很多严重的猥亵案件,都判决刑罚过轻,这是我们必须要警醒的。”为了有效惩治针对未成年人的猥亵类犯罪,从而震慑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类似犯罪,她提了几点建议。

首先是:“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情节恶劣’的适用情况。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一般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过于谨慎,这直接导致了严重猥亵儿童案件判处刑罚过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恶劣情节’的适用范围,以对那些不仅给被害女童心理造成伤害、而且对其身体直接造成伤害的猥亵犯罪严厉打击。这是解决当前问题的最快措施。”

王振华案中,法院就不认为二级轻伤属于“情节恶劣”,所以只判了五年。如果“情节恶劣”的司法解释出台了,对适用情况进行了更广泛、更明确的规定,比如二级伤害就属于“情节恶劣”,那么法院就可以对号入座判五年以上了。希望这个司法解释尽快出台。最好在王振华上诉结案之前出台。

当然,就算他二审赢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中的任何一家如果觉得判得错误,还是可以用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再审。

佟丽华主任还提议:“对猥亵儿童罪增加无期徒刑、死刑。”并提出:“研究是否扩大强奸罪的适用范围?”还讲到:“研究增加化学阉割的刑罚种类。化学阉割作为一种对预防性犯罪再犯行之有效的手段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使用。”

不能同意更多。希望国家尽快采取这些措施,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我国司法在不忘初心、自我纠偏方面的能力是有目共睹的。举个“嫖宿幼女罪”的例子。

“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写入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作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的单独罪名:“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然5年起刑点比较高,但强奸罪最高可判死刑,嫖宿幼女罪最高却是监禁15年。“嫖宿”是指和妓女或女娼住宿在一起,嫖宿幼女就是把幼女当成卖淫的娼妓。而几乎所有社会都认为幼女是没有性同意能力的,包括中国古代社会。

宋代《庆元条法事类》:“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

《元史·刑法志》:“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

《大明律》:“强奸者,绞”,“奸幼女十二岁以下者,虽和,同强论。”

《大清律例》:“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

古代女子结婚早,十岁、十二岁相当于我们现在十八九岁,也就是未成年的意思。所以“嫖宿幼女罪”规定的14周岁,其实就相当于古代七八岁的概念,十分吓人。

“嫖宿幼女罪”1997年确定后,出现了一个又一个犯罪案件,一个比一个恶劣,有的甚至将受害幼女贴上“卖淫女”的标签,不断挑战整个社会的良知底线。

2013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等四部门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一意见相当于“冻结”了嫖宿幼女罪。

2014年,刑法第九次修改,在强大的舆论下,经各方持续争取,终于将“嫖宿幼女罪”废除。嫖宿幼女的,一律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可见,中国司法的自我纠偏能力、中国社会的反省自愈能力还是很强的。希望这次王振华案也能引起社会的反思,尽快修改法律,保护幼女。

这次王振华案中,陈有西又抬出嫖娼嫖宿的概念来。称他的当事人“他嫖娼的‘主观故意性’是有的,但他16周岁以下的少女绝对不碰,这是他的底线。” “王振华喜欢找年轻漂亮女性嫖宿是他的错,对他进行治安处罚当然是应该的,不能说他没有问题。”这令人怀疑他的影射动机,暗指幼女卖淫。

他为了安全起见,在14周岁上还加了两岁。可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还都是未成年人啊,《世界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的定义是18岁以下的所有人。总之,王振华的底线不是不嫖娼,也不是不嫖宿未成年人,而是不嫖宿幼女。

当然嫖宿幼女2014年后就不是嫖宿了,是强奸。好一个底线,算是盗亦有道吗?这可是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江苏省劳动模范、江苏省优秀民营企业家、江苏省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奖等殊荣获得者王振华啊!

谁在匡扶正义、扶助弱小?

陈有西声明的第一点就说:“我们注意到了王振华案宣判以后一天来,网络上的各种舆论,及对法庭及辩护人的批评、攻击和谩骂。如果网络上透露的案情是真实的,我也会和所有网民一样,痛恨嫌疑人,不会为他做辩护人。中国律师既要遵守律师的职业伦理,依法维护自己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一个社会人,追求匡扶正义、扶助弱小的公共道德伦理。而后一条一直是我本人追求的基本点。”

他似乎强调律师的道德伦理重于在合法范围内为当事人追求最大权益。他似乎对自己要求很高。其实社会对他要求没有那么高。做好你辩护律师的工作,再恶的恶人也有被辩护的权利,不然对法治危害更大。没有人要求你作为辩方律师要道德高尚,你道德高尚不高尚与本案无关,在法言法,此时法律的公正更重要。没有人试图用道德来妨碍法律,不要含沙射影。

他又似乎要把王振华和自己塑造成需要社会扶助的弱小、网络暴力的受害人。然而,2020年5月12日,王振华父子以491.2亿财富名列《2020新财富500富人榜》第41位。6月17日,一审判决出来后,新城控股股价大涨,两人的财富又增加了不少。

他陈有西本人是大律师,有粉丝百万的微信公众号、微博,虽然他代理的名人案子中也有不少惨败的例子,但是他绝对不是“弱小”,特别是在制造舆论方面。

这次王振华一审判决一出来,当天晚上,北京某报就发表评论,《王振华猥亵女童获刑五年,维护了底线正义》:“没有任何人可以有超越刑事法律和挑战道德底线的特权,王振华们的下场,就是最好的证明。”

又讲了一大堆历史发展、法律变迁、社会对猥亵儿童越来越重视之类的话,十分努力地引导大家认为,五年已经判得很重了,比比以前,大家要知足。甚至说:“这一判决既符合打击猥亵儿童犯罪的客观要求,亦与民众对司法底线的朴素认知同频共振。”着急的心情立浮纸上。

可惜民众没有被引导,拒绝“同频共振”。很快,民众的不解、愤怒、咒骂像潮水般涌来。陈有西于是在百度认证个人账号上发出“千字声明”,告诉大家,已经提出上诉,请求判无罪。又接受《中国慈善家》的采访,抛出了王振华的“底线”。民意更加沸腾。

他表示网络上透露的案情是不真实的。然而这个案情其实并不复杂,本文第一部分就列出了,这是控辩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不存在捏造、扭曲、夸大。唯一不透明的是庭审,因为不能公开。建议二审索性公开审理吧,免得陈大律师觉得被网络舆论强暴了。让大家好好看看到底谁有罪谁无辜,谁被网络舆论强暴了。

《人民日报》三连问

对于这个案子公诉人的调查方向,其实《人民日报》早就指点迷津了。去年,此案发生后三天,7月3日,《人民日报》就发微博,连发三问:“究竟是猥亵还是强奸?‘输送’幼女是否存在病态利益链?嫌犯有无性侵女童前科?”并认为:“案件尚在调查,真相不会流浪太久。守卫儿童权益安全,不容丝毫妥协和打折。让司法正义昭告天下: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

《人民日报》的这三个问题问得十分到位,可惜目前我们只看到了第一个问题的回答。不知二审时,检察机关会不会根据《人民日报》的这三连问进行补充侦查,挖掘“输送”幼女的病态利益链,顺藤摸瓜寻找可能的其他受害人。

当然前提是,潜在受害人站出来举证,这样公安和检察院才可以根据新罪介入。因为这次一审,检察院诉王振华犯猥亵罪,应判处四至五年监禁。法院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二审的时候,公安和检察院只能消极介入,除非有其他受害人站出来。或者法院认为起诉中有侦查没有搞清楚的地方,要求补充侦查。总之,首先得让公安和检察院再次积极介入。

这次可以在周燕芬身上多用些功夫,很可能找到突破口。此次周燕芬的两名辩护律师也是王振华请的,不过奇怪的是,周燕芬的律师为她做的是“有罪辩护”,而王振华的两名辩护律师为他做的是“无罪辩护”。

媒体去年报道过一个消息:“周燕芬的朋友王江(化名)突然想起来,2014年,周某芬也曾主动提出想带他的妹妹去上海玩,被他以妹妹读大学有课为由拒绝。‘我不知道周什么时候开始为王介绍女孩,现在想想很后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周燕芬涉嫌犯罪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比猥亵儿童罪从犯要严重得多。而作为王振华猥亵儿童罪的从犯,如果王振华二审被判无罪,周燕芬也就无罪了。

除了周燕芬之外,还有其他为王振华服务的中间人吗?可不可以悬赏,鼓励其他受害人提供线索和证据,不遗余力地调查余罪?查账也许也能查出一些端倪,除非王振华全部用现金。凭借我们现在的海量信息、大数据、以及我们上海检查机关的检查能力,应该还是可以找到一些线索的吧?最好能够找到其他的受害人,最好她们愿意站出来。也许她们都不愿意站出来,那也没有关系,至少我们尽力了。

另外还有一点,王振华让周燕芬带儿童给他供他猥亵或强奸,支付周燕芬“酬劳”10万元,周燕芬诱骗女童将其带到上海,这是否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案的犯罪行为是不是也有出卖的成分呢?卖给王振华一定的时间供其取乐。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呢?女童以为去迪士尼,却被带到了酒店,小的那个又被带进了房间,整个过程她俩有没有表示不愿意、有没有受到胁迫呢?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当然“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一定成立,要看刑法对“出卖”的定义。不过,这个定义是不是也可以修改呢?比如根据目前刑法对“强奸”的定义,男人是不可能被强奸的,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了。“强奸儿童”的定义更需要及时修改。除了定义需要调整之外,量刑也应该加重,建议对猥亵儿童罪、强奸儿童罪增加无期徒刑、死刑,再增加化学阉割等刑罚种类。

总之,通过及时调整有关犯罪种类的适用范围、刑罚种类、刑量等方法,反映现实,除暴安良,保护弱小,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每一个案子都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契机,是我们加强“法治”的契机,是我们提高“平等、公正”的契机,是我们追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的契机,是我们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契机。

当然这是长期的工作。中期来讲,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有关猥亵儿童罪“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偏纠错,不忘初心,为人民服务。法治昌明,则国强民安。

短期来讲,希望二审的时候,有其他受害人站出来举证,或者法院要求补充侦查,让公安和检察院再次积极介入,重启侦查、起诉,这次能够把“输送”幼女、未成年人的病态利益链彻查清楚;到底是强奸累犯还是猥亵初犯,彻底搞搞清楚;也能够把“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各种可能的罪行都考虑进去。

正如《人民日报》在去年王振华涉嫌猥亵女童被刑拘时所强调的那样:“任何身份都不是犯罪挡箭牌,任何人都没有法外之权,底线已不存,何须遮羞布?!”

我们静候二审,希望拨云见日。应该还没到说“就算法网不恢恢,天网也会恢恢”的时候。

作者:曾在复旦学习、任教9年;曾在中欧国际工商学院供职20年。个人号:悟00000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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