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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良:应全面彻底地废除改革开放后的一系列恶法 |
作者:张宏良 发布时间:2020-07-13来源:民族复兴网 2015/8/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废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改革开放后的又一项恶法被废除。所谓“嫖宿幼女罪”,是改革开放后专门为官僚富豪奸淫幼女而设立的一项恶法,类似恶法还有很多。之所以要设立这项法律,是因为毛泽东时代,奸淫幼女罪要被判处死刑,属于官僚富豪的生死禁地。后来为了保护这些变态的官僚富豪,便专门设置了“嫖宿幼女罪”,由此奸淫幼女便逐渐蔚然成风,现在废除这项恶法,不能不说是中国社会一大进步。 多年来我们一直指出,中国改革有两大弊端,一是受新自由主义误导的私有化改革,二是受法律党误导的法治化改革。后者的最大恶果,就是形成了恶法治世的空前恶果。在对待妇女问题上就是典型。 一是把奸淫幼女罪的死罪,改为嫖宿幼女罪的活罪。这个修改,不仅保护了那些祸害幼女的罪大恶极的官僚富豪,更加丧尽天良的是,这项恶法等于是在法律上承认了幼女卖淫,这就把无数幼女推向了人间地狱。因为幼女不懂事,根本不能成为法律主体,更根本不能成为卖淫主体,而“嫖宿幼女罪”就是在法律上强制把幼女变成了卖淫主体,设立这种丧尽天良的恶恶,可以说是中国有史以来前所未有的犯罪行为。 二是把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罪,强制修改为只有穷人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才属于强奸,而把官僚和富豪排除在强奸罪之外。人有3种力量可以强迫妇女违背自己的意志而发生性关系,一是权力,二是财力,三是体力。在毛泽东时代,无论采用哪种力量,只要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发生性关系,就属于流氓罪,属于强奸罪。改革开放后为保护官僚富豪玩弄妇女的特权,专门将此项法律修改为只有通过体力也就是暴力强迫妇女发生性关系,才属于强奸,而将通过权力和财力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排除在强奸罪之外。从而为上司、老板和富人随意奸淫妇女,提过供了强大的法律保护。 三是通过修改婚姻法,剥夺了妇女的一切合法权利。毛泽东时代婚姻法规定,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要平等分配。改革开放后婚姻法就改为,凡是由婚前财产孽生的所有财产,仍然归婚前一方所有。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婚前男人只有一个小商铺,婚后夫妻双方变成了一个大商场,这个大商场是由小商铺发展而来,属于小商铺的孽生财产,全部要归男人所有,妇女当时两手空空,现在也必须两手空空。 上述三条只是我们随手拈来的几个例子,在侮辱妇女方面的类似恶法,还有很多很多,在其他方面更是不胜枚举。所以我们一直呼吁,目前要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5000多部法律,依据天理道德全面梳理一遍,废除由于法律党误导而形成的那些恶法,这些恶法对社会的危害越来越大,是形成社会大动荡的一个重要原因。大家一定要明白,恶法治世不如无法,只有良法治世,才能达到大家所期望的依法治国的目标。 现在废除“嫖宿幼女罪”,总算开了一个废除恶法的好头,希望这个良好开端不要半途而废、虎头蛇尾,而是要坚持下去,把那些违背天道人心、丧尽天良、危害人民利益的恶法,全面彻底地清理干净,还给社会一个顺天理合民意的良好法律环境,这是恢复社会健康,实现民族复兴的一个根本条件。 张宏良微信号:zhanghongliang_101 张宏良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zhl010 2015/8/29 废除嫖宿幼女罪,我等了八年 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研究员 刘白驹 2015年8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修正案将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样的结果,我等了8年。 2008年将“废除嫖宿幼女罪建议”带到全国两会 在刑法的诸多罪名中,恐怕再没有一个罪名能像嫖宿幼女罪那样引发如此多的争议。将这一罪名加入刑法的时间是1997年。在当年通过的刑法修订案中,加入了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当时加入这一罪名,我认为很有可能是为了打击嫖客。因为嫖娼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增设嫖宿幼女罪可以使有此行为者受到刑罚制裁。但是,强奸罪中奸淫幼女一条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嫖宿幼女的情况,按照强奸罪来处理,增设嫖宿妇女罪就显得“节外生枝”。另一方面,“嫖宿幼女罪”的罪名将幼女当作“卖淫女”看待,不利于对幼女的保护。 2008年,我向全国政协会议提出《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由此媒体称我是最早将“废除嫖宿幼女罪建议”带到全国两会的人。 自2008年开始,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问题,成为历次全国两会上的热点。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将这个话题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当时很多意见认为,嫖宿幼女罪其实更为严厉,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而强奸罪的量刑起点仅为3年。这也是为嫖宿幼女罪辩护者反复提起过的一项理由:量刑起点高,说明其对于幼女的保护力度大。但是,我认为,还应该关注量刑上限:与最高可判处死刑的强奸罪相比,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罚只是15年加罚金。 随后,一些嫖宿、奸淫幼女案让“废除嫖宿幼女罪并回强奸罪”的呼声不绝于耳。尽管如此,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均未触碰这个罪名,在最高法2013年底即公开表态“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后,2014年11月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一审稿、2015年7月份的二审稿也未涉及“嫖宿幼女罪”,让很多关注该罪废除的人有些失望。我看到8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将视同奸淫幼女从重处罚的修改,可谓是惊喜。 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的建议被采纳 在刑法修正案(九)三审稿中,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草案三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应当一律定罪处罚,建议删去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对这个问题,我在2010年的全国政协会议上,向大会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加大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处罚力度的提案》。每次看到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拐”专项行动取得的成绩,我就在想,为什么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认为,还是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打击不力。拐卖妇女、儿童与收买拐卖妇女、儿童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形成一个犯罪的链条。如果没有旺盛的“买方市场”,拐卖妇女、儿童就不可能那么猖獗。 我国1979年刑法设有“拐卖人口罪”,而没有把收买人口列为犯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次把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列为犯罪,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同时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241条第6款延续了“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我分析可能主要是考虑减少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的阻力。然而,20年的事实表明,“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能有利于减少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阻力,但是不利于打击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 记得我当年在提案中建议将刑法第241条第6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帮助被买妇女、儿童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家庭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买妇女本人、被买儿童的父母提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我还在2005年提交《关于修改<刑法>,将同性性侵犯行为列为犯罪的提案》,建议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修订为“强制猥亵罪”,以纳入强制的严重同性性侵犯行为;在2013年提交《关于修订刑法虐待罪条框,扩大虐待罪主题,限制“告诉的才处理”适用的提案》,建议适当扩张虐待罪主体,使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而且还包括承担教育、照管、监护等义务的人。其中一些意见与刑法修正案(九)“不谋而合”。(本报记者谢文英采访整理)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 作者:本报记者 吴晓杰 殷泓 《光明日报》( 2015年08月25日 05版) 这场持续近20年的存废之争,随着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去嫖宿幼女罪而初显结果。然而,即使法案通过,该罪名最终得以取消,孰轻孰重的旧话题也依旧萦绕。而另一个不能忽略的现实是,保护幼女权益任重道远—— 8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三审。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当属草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消息传来,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副主任吕孝权眼眶有些湿润。从2010年开始,吕孝权开始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在一份表格中,他详细列出了近年来发生的“嫖宿幼女案”,这些案件无一例外掀起了舆论风暴。吕孝权说,原以为还要等上一段时间,没想到的是,一切来得如此之快,“在7月公布的二审稿里,废除这一罪名仍未被采纳。现在三审稿里取消了这一罪名,说明上上下下都有了共识”。 “嫖宿”有,“幼女”无? 1997年3月13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刑法。“嫖宿幼女罪”写入刑法,成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单独罪名,藏身于刑法典第360条第2款: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嫖宿幼女”首次进入公众视野,是在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在写入刑法之前的11年里,“嫖宿幼女”一直不是独立罪名,均以强奸罪追究刑责。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此前公布的刑法修改意见当中,这一条款并未提及。短短几天,“嫖宿幼女罪”横空出世。来自立法机关的解释是:立法初衷在于“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 更权威的解释出现在2013年5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回复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表示,“从决定(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实施的情况看,由于各种原因,实践中实际判处的案件比较少,效果很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为有利于严格执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门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并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罚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 事实上,当时法律界也有过一些争议,主要是认为其他法条否定了幼女性承诺的能力,这一条又部分承认了这种能力,在逻辑上说不通。“这一条被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立法侧重保护的是社会正常的风化秩序,并不在于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北京师范大学教授王志祥说,这样的立法初衷,与立法效果恰恰是背离的。 2003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批复,中心意思是“行为人如果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岁幼女,双方又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认为是犯罪”。 北京大学教授朱苏力对批复提出质疑,他担心那些嫖宿的男性,很可能是一些有钱或有势的人,例如老板、外商,还可能是腐败的政府官员,“他们更容易以各种方式诱使幼女‘自愿’”。 这样的“担心”,随着一系列案件浮出水面,正演变成现实——贵州习水的5名公职人员和1名县人大代表、浙江临海市的气象局副局长、云南曲靖的法官……“这还只是曝光的案件,”回顾这些年办过的案子,吕孝权感慨万千,“从实践效果看,嫖宿幼女罪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正在放大。” “强奸”重,“嫖幼”轻? 自2009年“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开始,网民的加入,使得这场论争从法学界内部溢出,逐渐演变成万众瞩目的公共议题,学者、官员、律师、公益机构和网友先后加入。 孙晓梅是“主废派”的代表,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建议,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她的理由有二,一是该罪存在对受害幼女的“污名化”,二是可能导致的“轻刑化”——刑法规定,强奸罪的最高刑可判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所以,嫖宿幼女罪可能导致对侵害人的轻判。 更激烈的说法是,嫖宿幼女罪可能成为一些人的“免死通道”。许多刑法学者反对这样的说法,他们举例说,对于嫖宿幼女这样的非暴力犯罪,起刑点就是5年,而强奸、抢劫、故意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起刑点也才3年。废除嫖宿幼女罪,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侵害者可能被轻判。 司法实践佐证了这一“担心”。根据最高法院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奸淫幼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4到7年。而在2010年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起点则为3到5年。 “在实践中,大多数一般奸淫幼女案件并没有加重情节,很多都只判3到5年。嫖宿幼女罪起刑点至少5年,多一种重罚的选择,对于主张重惩的人而言,有什么好反对的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者阮齐林坦言。 “主废派”着眼于最高刑,“保留派”聚焦于起刑点。问题被推给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2013年5月,全国人大法律委回复孙晓梅的建议时,表示废除嫖宿幼女罪将被纳入下一步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当年7月,最高法院的答复中,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废除“易”,保护“难”? 2013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等四部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其中明确,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强有力的措辞,被学术界称为形式上“冻结”了嫖宿幼女罪。 立法层面的共识也在形成。 2014年,刑法启动第九次修改。这次修改,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都没有涉及“嫖宿幼女罪”,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法学界人士纷纷发声,要求取消嫖宿幼女罪。 今年6月,草案二审时,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妇联主席沈跃跃和全国人大内司委主任委员马馼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的一律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8月24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嫖宿幼女罪“逆转”而生,又“逆转”而废。对于草案取消该罪名的缘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这样表示:对这一问题,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一直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考虑到近年来这方面的违法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执法环节也存在一些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 不过,即便嫖宿幼女罪最终成为历史,问题并没有消弭。2015年3月公布的《2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显示,2014年全年,被媒体曝光的性侵儿童案件高达503起,平均每天曝光1.38起,是2013年同比的4倍。 “保护儿童绝不是废除或增设一个罪名那么简单,不单纯只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孙晓梅说。“尽管刑(九)草案还未通过,但不管怎么说,这是新的曙光。”吕孝权说。 尽管争论并未就此散去,问题依然矗立眼前,但吕孝权仍期待着在保护儿童上步子迈大点,进一步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无差别保护”“优先保护”原则渗透到立法、执法、司法各个层面,“当然,更多的工作是在法律之外、刑罚之外。关爱未成年人,需要全社会每一个公民的积极参与,共同呵护每一个儿童的健康成长”。(本报北京8月24日电 本报记者 吴晓杰 殷泓) 最高法院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称有充分理由 中国网 china.com.cn时间:2013-12-09内容来源: 京华时报 最高法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该罪名间接承认幼女可以卖淫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记者昨天获悉,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该罪名。并称,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 建言 人大代表建议废除嫖宿幼女罪 孙晓梅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此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差别)的保护。 全国人大代表、农工民主党中央委员、中央妇女工作委员会主任、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教授孙晓梅,从2010年开始连续多年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今年5月、7月,人大法工委和最高法,就其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的建议作出了答复。 孙晓梅介绍,嫖宿幼女是指行为人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依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她认为,该罪的“刑罚畸轻”,因为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论处,而强奸罪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分析 嫖宿幼女罪存在严重欠缺 除了刑罚偏轻,在孙晓梅看来,嫖宿幼女罪还有几方面的严重欠缺: 其一嫖宿幼女罪对幼女年龄没有设立底限,14周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幼女”的上限,这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 其二该罪忽视了儿童卖淫活动中儿童“被利用”的一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指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依据《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儿童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的,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刑法客观上确认了其卖淫牟利的“自主性”。 其三该罪是对道德有“瑕疵”的幼女的歧视,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的,而是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对奸淫“良家幼女”的行为仍按照强奸罪处罚,而对于奸淫“卖淫幼女”的行为,处罚力度与以往相比也大大降低。 建议 进行执法调研执法检查 孙晓梅呼吁司法机关先出台司法解释,也建议最高立法机关对设立嫖宿幼女罪十多年来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调研、执法检查。孙晓梅期待,在未来涉及该罪名的修改或废除时,能让妇女儿童保护团体及其专家参与并充分论证。 对此,最高法指出,嫖宿幼女罪的规定,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最高法希望能够与社会各界共同推动全国人大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最高法院会进一步规范该罪的适用。 回应 最高法:废除罪名有充分理由 今年7月30日,最高法副院长江必新签发了《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39号建议的答复》,回答孙晓梅代表的建议。答复中,最高法表示,对于孙晓梅提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完全赞成。并认为,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 10月24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理由1 能够解决法律矛盾 最高法院指出,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解决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根本性的逻辑矛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最高法院在答复中表示,希望能够共同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尽快立项废除该罪名,如果一段时间内该罪名依然未被废除,将加强调研,进一步研究规范该罪的适用。 理由2 更好保护幼女名誉 最高法指出,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更好地保护幼女名誉,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目标。 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是也同时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司法实践中,许多嫖宿幼女案被害人和家长对该罪名都非常不满,社会各界特别是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部门对该罪名普遍不认可。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吸收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对幼女进行不当的道德评判,往往会给幼女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违背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背离了文明国家对儿童保护的初衷。 理由3 废除能解决根本问题 因废除的建议,迟迟没有能够得到实现,因此孙晓梅代表“曲线救国”,同时向最高法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其建议中,她向最高法提出了“应当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标准、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最高法经过研究认为,只有废除嫖宿幼女罪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同时,最高法在答复中公布的一组数字也显示,该罪名实际上已经被架空。 最高法在答复中称,嫖宿幼女罪数量较少,2010年全国收案37件,2011年全国收案30件,2012年全国收案41件,平均每个省份一年只有一件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未发现疑难或者量刑过于不平衡的问题。 法工委:简单取消不是解决办法 今年5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939号建议的答复》中称,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可能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 对于孙晓梅代表提出的研讨取消嫖宿幼女罪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表示,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计划,纳入下一步刑法修改完善工作中认真考虑。对所有幼女一视同仁、平等保护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也表示将在今后的相关立法工作中注意和考虑。 阐述1 实践中实际判处案件较少 答复中,法工委首先阐述了嫖宿幼女罪的由来。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组织、强迫幼女卖淫,嫖宿幼女等以幼女为性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严重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应当予以严惩。其中,嫖宿幼女行为为组织、强迫卖淫提供的买方市场,是整个犯罪链条中的重要一环,应当予以专门打击。 为了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加大对这类犯罪的惩处力度,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强迫幼女卖淫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并规定对嫖宿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决定》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幼女的特别保护,但是从《决定》实施的情况看,因为各种原因,实践中实际判处的案件比较少,效果很不理想。针对这种情况,为有利于严格执法,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门增设了嫖宿幼女罪,并比照奸淫幼女的刑罚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法定刑。 近年来,一些地方嫖宿幼女的案件时有发生,引起社会关注,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陆续提出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这些意见和建议,总体来看,意见分歧比较大。但是,简单取消嫖宿幼女罪,恢复到1991年《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的按照强奸罪处理的做法,可能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阐述2 大量案件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法工委认为,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与所谓“处刑过轻”相比,更主要的是大量案件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二是有一些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案件,被作为嫖宿幼女罪处理,确有“降格”之嫌。比如有的案件行为人明显使用了强迫、威胁手段,或者明知道幼女被他人采用了强迫、威胁手段,依法应当属于强奸罪,但按照嫖宿幼女罪处理了。有的错误地认为只要给付钱财了,就是嫖宿,进而把引诱、欺骗在校学生等未成年人发生有偿性关系这种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也按照嫖宿幼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引发群众非议的主要是这类案件”,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界限,并加强法律监督,保证严格执法。此外,从实践中的情况看,即使是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在一些地方也还存在加强监督、严格执法的问题。 本版采写京华时报记者孙思娅 刘雪松:废除嫖宿幼女罪 一块早该丢弃的遮羞布 2013年12月09日来源:浙江在线-钱江晚报 作者:刘雪松 昨天,北京晚报一条关于最高法表态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消息,迅速引来众人点赞。 “嫖宿幼女罪”的出现,堪称现代文明历史上最不可思议的法律名词。无论是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10名未成年少女案,陕西多名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案,还是海南校长带6名女生开房案、河南永城案,受害者都是不满14岁的幼女。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在民众眼里留下了这样一个客观感受,在这条荒唐的法律下,犯罪分子大多是在心理上能够钳制孩子的权力之手,是权力与金钱狼狈为奸的上下齐手,它似乎已经成为法律给有权、有钱的阶层,留下的一道犯罪的口子。犯罪分子以最小的代价性侵伤害幼女的身体,荒唐法律却用司法公正的代价伤害着民众的心灵。 嫖宿幼女罪这个名词,本身就是一个充满悖论的恶法。一个嫖字,将本身就没有行为能力的孩子,当成了甘愿出卖身体的妓女。它在法庭上堂而皇之的出现,既是对幼小孩子心灵上的羞辱,更是二次伤害。而性侵者,反倒更多地成为道德法庭上的审判对象,他们在法律的眼里,只是完成了一次非法交易,如果不是交易对象是幼童,他们在心理上与别的嫖客并没什么两样。 废除嫖宿幼女罪,是一个被倒逼了的法律完善过程。它意味着民意终于得到了应有的尊重。虽然这个令人奔走相告的消息来得晚了些,代价实在太大了些,但是,作为一种补牢,终于有了止损的法律态度,也为今后中止与民众意愿相悖的恶法伤害社会,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 面对遭受性侵孩子的家长,江西瑞昌副市长蒋贤智说过这么一句话:“如果是我的孩子遇到了这样的事情,我就不声不响带她到一个没有人认识的地方去治病,不会向政府要一分钱。”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下,这位女副市长的话,刺痛着无数人内心中最最柔软的一块。当法律无底线时,太多的人在这个恶法面前,已经将人性的底线丢弃殆尽。 把嫖宿这个肮脏的法律名词从孩子身上剔除,不仅仅意味着对强奸幼童的犯罪行为加重处罚,它更应成为将孩子的保护,放到一个国家法制的突出地位。当“嫖宿幼女罪”成为犯罪分子的免死牌,它就是法律手上的一块遮羞布,只是这块布,遮住的不仅是法制之乱,更是受害者的屈辱。 民众点赞,只是一个开端。“救救孩子”,还有很长一段的法治道路要走。只有彻底斩断性侵孩子的手,这块遮羞布,才算真正丢得干干净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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